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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讲堂

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0/8/24     浏览次数:    

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对于此类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我省各地法院认识不一致,实践中的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


有的法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社会保险费中除了相当一部分用于社会统筹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单位代缴记入劳动者个人账户的,本质上属于劳动者个人收入,故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缴纳或者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其性质与不支付或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相似。因以处理。


也有的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引起的争议,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与社会保险统筹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还是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保险金或者享有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对于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虽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但因目前受理此类案件存在着法律上和操作上的障碍和困难,目前暂不受理为宜。


我们赞成第二种意见,在实践中也是这样掌握的,主要理由是:


(1)从实体法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是一种平等关系,也可以说不是民事关系。也正因为如此,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才强调国家干预,通过劳动监察手段对保险费进行征收,甚至处罚,而纯粹的民事关系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强调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尊重。


(2)从程序法来看,民事诉讼根据诉的目的和内容,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而劳动者请求缴纳保险费不属于上述的任何一种,因为给付之诉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向其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面对的是社会保险机构,即向案外人缴纳,所以,并不是给付之诉。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项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发放保险金和征缴保险费在性质上应属于同一性质,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案件也应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3)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当是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因用人单位未缴纳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获得保险金的赔偿问题,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人民法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缺乏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纠纷诉至法院,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人民法院计算出拖欠劳动者的具体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以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


否则人民法院无法解决审判技术操作方面的难题,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法第47条第2项的规定又包括了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因此,2008年5月1日该法实施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需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法的规定,也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加以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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